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882号
原告:郭艳。
被告:王黎。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艳与被告王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郭艳负担。
审判员 胡凤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