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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044号

时振江与程魁、杨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振江,程魁,杨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044号原告时振江,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程魁,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杨卫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康县,现住太康县。

原告时振江诉被告程魁、杨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振江、被告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振江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程魁以养牛场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经被告杨卫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并出具欠条一张。到还款之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魁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杨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魁未答辩。

被告杨卫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为月息二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程魁以其经营的养牛场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经被告杨卫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时振江现金壹拾万元正,程魁,2015年8月10号,担保人:杨卫军”。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程魁已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3044号、3044之一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程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账号为62×××10的存款,金额20413.21元;查封了被告杨卫军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豫P×××××。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程魁经被告杨卫军担保在原告时振江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其书写的借条、当事人陈述证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程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卫军在该笔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杨卫军”,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时振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程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