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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979号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979号

原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海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廖启发。

原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0911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到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祥公司与原告容大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月结120天,前期零星有付款,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止,从容大公司累计购货款为人民币1091126元,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华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容大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华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内容陆续向被告送货,每月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货款人民币1091126.4元,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华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1126.4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11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1126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911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晓  凤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