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日平,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程日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19,账单日为每月27日。之后,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然而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8082.95元,原告多次通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082.95元、利息584.4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460.76元、其他费用177.51元,共计9305.66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交易历史记录、领用合约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并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随后进行消费和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9305.66元,其中本金8082.95元,利息584.44元,滞纳金460.76元、其他费用177.51元(包括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3.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日平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19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欠透支款逾期未偿还,其中欠透支款本金8082.95元、利息584.44元、滞纳金460.76元及其他费用(含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177.51元。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透支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8082.95元、利息584.44元、滞纳金460.76元及其他费用177.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款8082.95元、利息584.44元、滞纳金460.76元及其他费用177.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日平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