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922号
原告:斯信标。
被告:陈全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信标与被告陈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陈全德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陈全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信标、被告陈全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信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27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23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欠原告苹果款274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
被告陈全德辩称:双方不存在苹果买卖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欠苹果款的事实。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原告已在另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了,因此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斯信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的欠条和2000年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苹果款274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全德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民事诉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欠条(欠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另一案中已起诉了3万元的利息,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本案中2001年欠条的出具时间一致,所用的纸张也是相同的,本案中所谓的苹果款其实是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原件存于(2016)浙0681民初1924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出示:4、精诚[2016]文鉴字第09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01年12月30”的《欠条》原件中欠款人处“陈全德”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对2001年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也不是苹果款;对2000年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2001年欠条中被告的签名已被鉴定意见书证实为被告所签,故对该欠条依法予以认定;2000年的欠条系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欠款是苹果款,(2016)浙0681民初1924号案件是借款,该案中的欠条(欠款)确定的30000元,其中25000元是利润,5000元是借款,为了少算利息,该笔30000元没有写入借条中。
本院认为,(2016)浙0681民初1924号案件是原、被告之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欠款)中载明的也均是借款和利息,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及原告提供的苹果款欠条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为苹果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也系苹果款,即双方存在确认货款及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款实际为借款利息,欠条和收条中确认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括涉讼欠条在内的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和金额完全不同,应视为被告对两笔不同性质不同金额的款项的确认,被告以另一份欠条的性质否认本案所涉欠条的存在和性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全德应支付原告斯信标货款23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案件受理费485元,应收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诉讼费2592.50元,由被告陈全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