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41号原告刘烨。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菊生。被告汤英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广场504-506室。负责人虞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立国,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烨诉被告周菊生、汤英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周菊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烨诉称,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菊生驾驶苏D×××××号牌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汤英俊名下)与原告驾驶的金坛A525962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金坛区直溪至茅麓马脚山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脸部和骨折伤等,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462.52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菊生与原告刘烨承担同等责任。苏D×××××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62.5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补3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7025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菊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牌货车登记在汤英俊的名下,事故发生时系汤英俊雇佣周菊生驾驶车辆,本次事故涉及车主及驾驶员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周菊生先行承担,周菊生承担后另行与汤英俊协商。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汤英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25分许,刘烨骑行金坛市A525962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常州金坛直溪至茅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脚××路段,遇周菊生驾驶苏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坛直溪至茅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电动自行车的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的前部相撞,致刘烨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8462.52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0000元。2015年6月12日,金坛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周菊生、刘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22日,受常州市金坛区交警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6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烨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同意周菊生先行承担汤英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周菊生、刘烨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周菊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民事责任,刘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民事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次事故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周菊生先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由刘烨、周菊生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8462.52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300元住院15天,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720元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6400元误工期四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6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111519元备注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36821.52元备注、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常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烨构成双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21周岁,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15%=111519元。原告刘烨上述损失合计136821.52元。医疗费8462.52元扣除10%计846.25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周菊生承担60%计507.75元,由原告刘烨承担40%计338.5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周菊生承担60%计1512元,由原告刘烨承担40%计1008元。原告其余损失13345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863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891.4元,由原告刘烨承担5927.6元。被告周菊生应承担的金额为2019.75元(507.75元+1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烨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7527.67元。
二、被告周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烨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019.75元。
三、驳回原告刘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刘烨负担566元,由被告周菊生负担84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2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甘鹏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