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清、杨某甲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一小区3栋2单元,将被害人荣某停放在此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不久,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二名被告人均主动向民警交代共同盗豪爵牌两轮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清、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周清、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周清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之规定,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待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将共同盗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或者同等价值的现金退赔被害人荣翔。据此,对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周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将共同盗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或者同等价值的现金退赔被害人荣翔。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享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