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0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定代表人黄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敏,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李光华,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李光华油坊投资人和负责人,住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覃)食药监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对被执行人李光华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及处罚款3000元,合计318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总额不超过原罚没款)。并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立案申请表、责令停产整顿通知书、案件调解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审批表、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等(执法卷宗案卷一卷)。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光华经营的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李光华油坊生产的花生油进行监督抽检,在油坊成品库内随机抽取花生油2瓶共1L(规格:0.5L/瓶,生产日期:2015年7月8日,抽样基数:300L,样品编号:QT2015071410),并委托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经该中心检验,结果为: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调查。经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生产的上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花生油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5820元,违法所得18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生产经营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要求的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覃)食药监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执行前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听证告知、陈述申辩、催告等相关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覃)食药监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覃)食药监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欧天雄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林丽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