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16日。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桂阳县龙潭街道园艺路农业开发办内的家中容留欧某、刘某、张某、陈某(均已被行政拘留)等人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等五人抓获到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传唤证,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陈某、张某、欧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已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吴泽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