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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再120号

王叶军与聂连昌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叶军,聂连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再120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叶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磁县。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聂连昌,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邯郸市复兴区。申诉人王叶军因与被申诉人聂连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秀娟、郭转出庭。申诉人王叶军的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被申诉人聂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因闫迎堂与聂连昌的空心板质量纠纷,聂连昌将王叶军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扣押在其工地上,侵害了王叶军对该拖拉机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叶军依据日常收入情况,明确提出要求聂连昌赔偿其因扣车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终审法院以王叶军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认定其诉请营运损失证据不足,判决聂连昌“补偿”王叶军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叶军称,1.二审认定申请人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系非营运车,按农用车处理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认定的给付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王叶军对被扣押车辆的损失做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此为本案新的证据。聂连昌辩称,1.在2011年8月份,我没有扣车;空心板给我造成了损失。2.拖拉机没有运营手续,是非运营车辆。3.二审法院酌定认为赔偿5000元有点多。4.再审审查的时候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过程中没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这个东西,我认为该证据不合法。5.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不符合规定。王叶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8月15日,王叶军受托为聂连昌送空心板时,被告聂连昌竟以之前空心板发生过断裂为由,将王叶军冀04·002**牌号拖拉机进行了扣押,致使王叶军的车辆至今不能营运,给王叶军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每天按300元损失计算)。王叶军认为,假如空心板曾出现过质量问题,聂连昌也应向空心板的制售方进行索赔,而不应扣押王叶军的营运车辆,聂连昌此行为是非法的,故王叶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聂连昌返还王叶军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一台(价值1万元);2.责令聂连昌赔偿扣押王叶军拖拉机期间的经济损失40800元(聂连昌还须赔偿从立案之日起到返还车辆时止每天的车辆损失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聂连昌诉称,聂连昌与闫迎堂因空心板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8月15日,双方在聂连昌现场协商未果,反诉被告王叶军将来时开的拖拉机主动留置现场;后聂连昌多次找对方协商,而对方以各种理由不解决问题,也不把车开走;聂连昌于2011年8月30日开始找人看护反诉被告的拖拉机,至今已经有8个多月,每月支付看护费600元,已严重影响了聂连昌的利益;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因看护其放置在聂连昌处的拖拉机而支付的费用4800元及本案诉讼费。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聂连昌购买了闫迎堂提供的空心板,盖房使用过程中空心板质量出现问题。2011年8月15日,闫迎堂将空心板送到聂连昌工地,聂连昌要求闫迎堂解决空心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聂连昌将王叶军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一台扣在了工地。聂连昌反诉称王叶军自愿将其拖拉机主动作为空心板质量问题的担保物,对此王叶军予以否认,聂连昌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聂连昌与闫迎堂的货物质量纠纷与王叶军无关,自愿留置担保的说法亦于理不合,故聂连昌扣车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对王叶军要求返还被扣拖拉机予以支持。对王叶军诉求聂连昌赔偿其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其主张日损失额300元无依据,且该车为小型拖拉机,其亦未提供该拖拉机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按农用车辆处理;聂连昌扣押王叶军拖拉机必然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在原告诉称拖拉机价值1万元的基础上)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法院酌定按该标准的40%计算扣车损失为428元/月,聂连昌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聂连昌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聂连昌将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一台返还原告王叶军。

二、被告聂连昌赔偿原告王叶军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428元/月计算至返还该车辆为止。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聂连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叶军负担550元,被告聂连昌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聂连昌负担。王叶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王叶军的车辆是一种特殊运输车辆,虽未办理营运手续,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为营运车辆的事实。2.一审判决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过低。王叶军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一审却按农民平均工资计算,比一个农民打工的日工资100元还低,应按照300元/日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返还该车辆时止。聂连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过高,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叶军承担。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闫迎堂与聂连昌的空心板质量纠纷,聂连昌将王叶军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滞留在其工地上,侵害了王叶军对该拖拉机的物权,因此聂连昌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聂连昌返还王叶军冀04·002**牌号拖拉机并无不当。对王叶军要求聂连昌赔偿其因扣车所致的营运损失按300元/日计算至返还车辆为止的诉讼请求,因王叶军所有的该冀04·002**牌号拖拉机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其诉请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聂连昌扣其拖拉机确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结合该拖拉机的价值情况,应酌情给予其补偿5000元为宜。该院判决: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

一、被告聂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一台返还原告王叶军。

三、驳回原告王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聂连昌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被告聂连昌赔偿原告王叶军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428元/月计算至返还该车辆为止。

三、上诉人聂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上诉人王叶军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叶军负担550元,上诉人聂连昌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聂连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叶军负担1100元,上诉人聂连昌负担5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王叶军在一、二审中并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聂连昌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于2013年3月21日与其他相关案件一并宣判时,聂连昌明确同意对扣押车辆放行,但在二审中聂连昌称因王叶军没有给付看车费,因此看车人没有放行。二审判决于2013年7月31日对聂连昌,2013年11月6日对王叶军生效,至本判决作出时,聂连昌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叶军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还查明,2011年8月31日聂连昌驾驶冀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闫迎堂位于磁县××村的空心板厂商谈空心板质量赔偿事宜。下午4时许,段长命因要求聂连昌返还之前被扣车辆(与本案同一事实,已另案处理)未果,遂同他人将聂连昌驾驶的冀D·8C8**号车扣押(已另案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为王叶军所有,聂连昌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占有,实属不当。聂连昌认为闫迎堂卖给自己的空心板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王叶军要求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聂连昌返还王叶军冀04·002**牌号拖拉机并无不当。对王叶军要求聂连昌赔偿其因扣车所致的营运损失按300元/日计算至返还车辆为止的诉讼请求。因王叶军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王叶军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拖拉机专职从事着拉砖的工作;同时如果没有相关人员的操作,独立的车辆也无法进行工作。基于此,本院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825元标准,酌定在60%-70%之间进行认定。聂连昌不当扣押车辆,经法院提示后仍然拒绝放行,对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王叶军在车辆被扣押后,没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尽快起诉,在段长命等扣押聂连昌车辆的事件中,没有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40%。因此,对于聂连昌应赔偿王叶军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为按每月428元((12825元÷12)×40%)进行计算。2013年11月9日(二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后,在聂连昌没有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王叶军没有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此,对二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以外车辆因扣押产生的损失,不能支持。总之,对于王叶军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聂连昌应赔偿的数额为10700元(428元/月×25月)。综上,二审判决虽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聂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一台返还王叶军。聂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叶军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0700元。驳回王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聂连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叶军负担550元,聂连昌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聂连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叶军负担550元,聂连昌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英春

代理

审判员  房利永

代理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