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665号
原告:王骏,男,1978年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郭安全,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王骏与被告郭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全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郭安全以购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5日本息还清,但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安全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郭安全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王骏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郭安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条约定:“按每月5%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安全出具借条向原告王骏借款,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安全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安全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7日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安全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骏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郭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水斌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