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与西八路路口东北角向东100米。
主要
负责人:李元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雁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董事长。
被告:李峰。
被告:孙婷婷。
被告:崔政亮,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监狱。
被告:李梅。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与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崔政亮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其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开庭,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5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5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授信申请人已停止经营,且担保人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停止经营,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政亮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已经危及我行资金安全。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峰未作答辩。被告孙婷婷未作答辩。被告崔政亮未作答辩。被告李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第4项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第4项等规定的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为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于2014年12月8日因其涉及其他纠纷被起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尚欠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另查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世纪花园支行不再由高新区支行管辖,升格为管辖行。
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尚欠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根据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决定,原告是此款项的权利主体。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因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永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峰、孙婷婷、崔政亮、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审 判 员 国媛媛
人民陪审员 夏明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