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548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男,回族。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72655.0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但其二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偿还2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之前偿还3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偿还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案外人韩某甲、韩某乙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担保并签字确认,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利息部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按原判决执行。执行费980元由被执行人韩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执5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屈文学
审 判 员 盛志海
代理
审判员 董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怀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