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93号
原告:田小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宏,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鹏。
原告田小板与被告赵小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小鹏支付原告田小板劳动报酬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小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小鹏雇佣原告田小板到沁水县嘉丰镇潘河村河道治理工程工地干活,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34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元工资款后,尚欠3300元未付,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赵小鹏未作答辩。原告田小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支,被告赵小鹏在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对其调查询问时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田小板于2011年11月2日起在被告赵小鹏承包的河道治理工程工地从事打坝工作;被告赵小鹏作为雇主,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赵小鹏未按约支付原告田小板工资,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工资款时,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视为双方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结算确认,被告赵小鹏应按欠条金额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田小板要求被告赵小鹏支付工资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小板工资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先锋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