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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265号

凡祝青与陈桂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凡祝青,陈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265号

原告:凡祝青,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桂军,居民。

原告凡祝青与被告陈桂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祝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祝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陈桂军雇佣原告在浅集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并对剩余款项出具书面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桂军未作答辩。原告凡祝青依法提交了被告所书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凡祝青浅集工地工资捌千元正(¥8000元)陈桂军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桂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凡祝青受被告陈桂军雇佣在浅集工地上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凡祝青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