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2016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戊,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俐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陈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至22日和8月4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个月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的工资组织被告人王某乙,以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组织5名被告人,分别是苏某某、林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到将乐实施电话诈骗,而后王某甲、苏某某、林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出租房,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由王某甲提供电脑、打印机、购房信息、手机、电话卡等工具,由王某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冒充房管局或者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谎称购房可以退税,让购房者打电话联系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王某甲、王某乙,由王某甲和王某乙继续骗取购房者向其转账或汇款到取款手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后取款手将钱取出,扣下约10%手续费后将剩余钱款存入王某甲持有的卡号为6228xxxxxxxxxx479的农行账户。王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36939元,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参与诈骗数额为82715元,苏某某和林某某参与的诈骗数额为54224元,王某戊参与的诈骗数额为4161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林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出租房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10部诺基亚手机、电话卡、购房信息、手抄诈骗卡号的纸张等作案工具。归案后,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银行对账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邹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王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36939元,数额巨大,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案金额为82715元,苏某某、林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224元,王某戊涉案金额为41610元,数额较大,其七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王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系从犯;2.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王某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娄某某10330元、骗取李某乙14900元、骗取王某己21234元有异议,认为指控的上述三笔诈骗款项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此外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雇请被告人王某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将乐县利用其购买的诺基亚直板手机、电话卡、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及购房者信息等,实施电话诈骗。2015年7月16日至24日,王某甲安排苏某某、林某某与其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的出租房内,实施电话诈骗;安排王某乙带着王某丁、王某丙在将乐县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的出租房内,实施电话诈骗。后因王某甲有事,便均中止实施电话诈骗。2015年8月4日,王某甲又召集了王某乙等5人至将乐县(具体人员安排同之前一致),并将新雇请的王某戊安排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出租房,继续实施电话诈骗,直至同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确定上述人员分工,由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六人负责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谎称有购房退税,让购房者打电话联系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冒充的国税局工作人员,由王某甲、王某乙骗取购房者将钱款汇至由取款手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最后由取款手将回流款打回王某甲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其中王某甲骗取他人金额136939元(既遂90475元,未遂46464元);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骗取他人金额82715元(既遂72385元,未遂10330元);苏某某、林某某骗取他人金额54224元(既遂18090元,未遂36134元);王某戊骗取他人金额41610元(既遂31280元,未遂1033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的出租房内,使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1.2015年7月19日,骗取被害人邹某某242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6212元;骗取被害人彭某甲4033元。2.2015年7月21日,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0780元;骗取被害人桂某某768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乙998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的出租房内,使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1.2015年8月8日,骗取被害人左某某6580元。2.2015年8月11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18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21020元。3.2015年8月12日,骗取被害人娄某某500元;利用上述方式使娄某某受骗,致娄某某将10330元转账至银行卡6228xxxxxxx978上。
三、王某甲、林某某、苏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出租房内,使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1.2015年8月5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5100元;利用上述方式使李某乙受骗,致李某乙将14900元存入银行卡6228xxxxxxxxxx172上。2.2015年8月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己1678元;利用上述方式使王某己受骗,致王某己将21234元转账至银行卡6228xxxxxxxxxx172上。3.2015年8月10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789元。4.2015年8月12日,骗取被害人潘某某3123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34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林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出租房;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共退出赃款7110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业务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七人处扣押到涉案物品有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业主信息,银行卡账号信息等及现金71106.6元。2.在王某甲、王某乙处扣押的记载银行卡账号信息的纸条、房产业主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取款手所提供的银行卡号的情况;房产业主信息上有业主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及购买的楼盘;本案两处出租房的租赁情况。3.案情情况说明、电话清单证实:本案依法扣押的10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对应的设备号;公安机关通过上述设备号,调取了10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与被害人的通话记录。4.被害人邹某某、李某甲、彭某甲、黄某某、桂某某、彭某乙、左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娄某某、李某乙、王某己、陈某某、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等接到冒充房管局或国税局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谎称有购房退税,使其将款项转账或存入诈骗人员提供的银行卡中;本案被诈骗款项的转账情况及回流款的打款情况。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王某甲打电话问王某乙要不要出来帮他打诈骗电话,月薪5000元,王某乙说好。后王某甲在将乐县用他人的虚假信息租赁了两处房屋,并购买了1台打印机,10部手机、40多张170开头的电话卡及1000多条购房者信息等实施电话诈骗的工具。王某甲联系了林某某、苏某某、王某丙过来帮他打诈骗电话。王某乙叫来了其老婆王某丁。王某甲答应给她们月薪各30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4日,王某甲安排苏某某、林某某与其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的出租房;安排王某乙带着王某丁、王某丙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的出租房,实施电话诈骗。后王某甲有事回三明,王某乙等人就回安溪老家了。直至2015年8月4日,王某甲又召集了王某乙等5人,人员安排同上次一样,并将新雇请的王某戊安排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出租房,继续实施电话诈骗。王某甲安排上述人员的分工,由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林某某负责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谎称有购房退税,让购房者打电话联系由王某甲冒充的国税局工作人员,由王某甲骗取购房者将款项汇至由取款手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后再由取款手将回流款打回王某甲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取款手提供的银行卡账户,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别都抄写在纸条上,已被扣押。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左右,王某甲打电话叫王某乙来实施电话诈骗,答应给几千块钱工资,并叫王某乙再叫一两个人,后王某乙叫来了其老婆王某丁。2015年7月15日至22日,王某甲召集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苏某某、林某某至将乐县实施电话诈骗。王某甲安排其与苏某某、林某某在水南出租房,实施诈骗;安排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在将乐县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出租房,实施电话诈骗。王某乙除了打诈骗电话以外,还负责买东西或者拿购房者资料等。后因王某甲要回三明,王某乙等人就没有继续打诈骗电话了。2015年8月4日晚,王某甲又召集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戊至将乐县打诈骗电话,直至被抓获。实施电话诈骗期间,王某甲给王某乙5部诺基亚直板手机、30多张银行卡及购房者信息等,并交代诈骗的内容及注意事项。王某甲确定人员分工,由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负责冒充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谎称有购房退税,让购房者打电话联系由王某甲、王某乙冒充的国税局工作人员,由王某甲、王某乙骗取购房者将钱款汇至由取款手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后再电话通知取款手将款项取出。取款手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写在一张纸的正反面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期间,王某甲答应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月薪各3000元;给王某乙月薪5000元。7.王某丙的供述证实:王某甲叫王某丙来将乐县打诈骗电话。2015年7月14日、15日至7月底,王某丙与王某乙、王某丁在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的出租房内打诈骗电话。王某甲则和苏某某、林某某住一起,打诈骗电话。7月底王某甲有事回三明,王某丙也回了安溪老家。同年8月4日,在王某甲的召集下,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又至该出租房打电话实施诈骗,直至被抓获。期间,实施诈骗用的诺基亚直板手机5部、购房者信息及电话卡等是王某甲及王某乙弄来的且5部手机都是诈骗所用,没有其他用途,也没有给他人使用。王某甲和王某乙确定人员分工,由王某丙、王某丁和王某戊冒充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谎称有购房退税,后再将由王某乙冒充的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电话报给购房者,由王某乙继续实施诈骗。王某甲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月薪各3000元,给王某乙月薪5000元。8.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王某戊与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到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实施电话诈骗,直至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戊和王某丁、王某丙负责冒充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骗对方有购房退税可以领取,并将由王某乙冒充的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电话报给对方,后由王某乙继续实施诈骗。房间内的5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手机电话卡和购房信息供其4人专门实施诈骗所用,且该手机没有其他用途,也未供他人使用。王某甲是雇请王某戊打诈骗电话的老板,会给王某戊月薪3000元。9.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至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5号楼1302室,帮王某甲实施电话诈骗。8月4日王某戊也加入到该出租房内实施电话诈骗。期间工资由王某甲发放。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月薪3000元,王某乙月薪5000元。10.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王某甲打电话叫苏某某、林某某帮其打诈骗电话,二人表示同意。2015年7月15日至22日及2015年8月5日至12日,王某甲、苏某某、林某某在将乐水南镇华南路71号五楼出租房内实施电话诈骗;王某甲确定分工,由苏某某和林某某负责冒充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者,骗对方有购房退税可以领,并将由王某甲冒充的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电话报给对方,后由王某甲继续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的诺基亚手机都是供诈骗所用,没有其他用途,也没有给他人使用。王某甲答应给苏某某和林某某月薪3000元。11.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均无犯罪前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骗取娄某某10330元、骗取李某乙14900元、骗取王某己21234元,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三笔诈骗款项,均系被害人娄某某、李某乙、王某己接到自称是房管局或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有购房退税,后按照对方电话要求将银行卡中的款项转出,此与被告人供述的冒充房管局或国税局工作人员,称有购房退税的诈骗手法一致。公安机关在两处出租房内扣押的10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系本案被告人购买,用于拨打诈骗电话,未给他人使用。且上述三被害人所接听的诈骗电话均系从扣押的10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上拨打出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电话清单等证据可予以证实。综上,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三笔诈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三笔诈骗款项转入的银行卡账户系本案被告人使用或者掌控,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已取得上述诈骗款项,故对上述三笔诈骗款项应当认定为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其中王某甲骗取他人金额136939元(既遂90475元,未遂46464元);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骗取他人金额82715元(既遂72385元,未遂10330元);苏某某、林某某骗取他人金额54224元(既遂18090元,未遂36134元);王某戊骗取他人金额41610元(既遂31280元,未遂1033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苏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诈骗等,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五、被告人王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六、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八、扣押于将乐县公安局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诺基亚直板手机、电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七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七万一千一百零六元六角发还给被害人。
九、继续追缴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旭明
审判员 王进龙
审判员 廖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舒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