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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547号

石祖乾与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石祖乾,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天波。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祖乾。委托代理人石雷,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烨,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俞天波因与被上诉人石祖乾、原审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宇,上诉人永大公司、俞天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俊,被上诉人石祖乾的委托代理人石雷、纪烨,原审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祖乾原审诉称:2015年1月5日,石祖乾与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及南京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以下简称1.5股转协议),约定石祖乾向永大公司转让盛大公司2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505.99万元,俞天波向石祖乾转让华泽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985.86万元。各方同意石祖乾用应付给俞天波的股权转让款冲抵永大公司应付给石祖乾的股权转让款,相互冲抵后,永大公司仍需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4520.11万元。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永大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月10日前支付110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270.11万元。合同另约定如转让方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按以下方法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3%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俞天波、盛大公司自愿为永大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股权转让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永大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石祖乾有权直接向俞天波、盛大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后,石祖乾已依约履行义务,永大公司曾以盛大公司银行账户向石祖乾支付其中的600万元,但未能如期如数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

一、永大公司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4905.97万元;

二、永大公司向石祖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暂计165.5万元,实际数额按照约定方式计至实际还清之日);

三、永大公司向石祖乾支付律师费60万元;

四、盛大公司、俞天波对永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永大公司、盛大公司、俞天波负担。永大公司、俞天波原审辩称:1.5股转协议尚未成立,不存在履行问题,请求驳回石祖乾的诉讼请求。盛大公司原审辩称:1.5股转协议尚未成立,不存在履行问题。石祖乾在2015年1月5日后仍行使股东权利,并未丧失股东资格。综上,请求驳回石祖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石祖乾与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华泽公司签订1.5股转协议,载明:盛大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石祖乾持有20%股权。华泽公司于2010年1月7日设立,俞天波持有10%股权。协议约定:

一、股权转让:1、石祖乾持有盛大公司20%的股权,依据盛大公司章程规定,石祖乾应出资1000万元,加上追加的投资,实际出资2583万元。现石祖乾自愿将自己持有的盛大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永大公司,永大公司愿意受让。2、俞天波持有华泽公司10%的股权,依据华泽公司章程规定,俞天波应出资300万元,加上追加的投资,实际出资407万元。现俞天波自愿将自己持有的华泽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石祖乾,石祖乾同意受让。

二、股权转让的价款:1、股权转让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转让方的实际投资,另一部分为转让方自投资以来的利润,利润以实际投资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8%从实际投资之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2、按照该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计算,各方一致同意:石祖乾向永大公司转让盛大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5505.99万元;俞天波向石祖乾转让华泽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985.86万元。各方同意石祖乾用应支付给俞天波的股权转让款冲抵永大公司应支付给石祖乾的股权转让款,互相冲抵后,永大公司仍需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4520.11万元。

三、股权转让款和支付期限、方式:1、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永大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270.11万元。2、协议生效后,盛大公司同意以盛大开元名都销售商品房的售房款优先支付石祖乾的股权转让款。

六、办理手续的时间:1、俞天波应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积极协助石祖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华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前述手续办理完后3日内,石祖乾应积极协助永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盛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永大公司应将其持有的盛大公司的相应等额再加上2%的股权质押给石祖乾,作为永大公司的付款保障。4、协议生效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前,转让方仍应积极配合原公司的经营管理,如需股东签字不得推脱,公司重大决策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后生效。第七条违约责任:协议书一经生效,各方需自觉履行,如转让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按照以下方法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3%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第八条担保:1、俞天波和盛大公司自愿为永大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股权转让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永大公司不依约履行,石祖乾有权直接向俞天波和盛大公司主张权利。第十一条协议生效及文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伍份,伍方各执1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有石祖乾签名,永大公司处有俞天波签名并加盖永大公司印章,俞天波签名,盛大公司处有俞天波签名并加盖盛大公司印章,华泽公司处由石祖乾签名并加盖华泽公司印章。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称,俞天波和盛大公司分别在1.5股转协议上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地点在江苏省涟水县,但华泽公司的印章在南京,永大公司的印章在浙江,当时双方商定先由石祖乾将股权转让协议交给华泽公司盖章,华泽公司盖章后再交给永大公司盖章确认,但其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交给永大公司盖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不同于永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使用的公章。石祖乾认可1.5股转协议上永大公司印章与永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主张永大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并提供永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认可另外刻制一枚永大公司印章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但称该印章一直存放在盛大公司保险柜中,石祖乾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章私自拿走,石祖乾有机会使用该印章。2015年1月5日,盛大公司分别支付给石祖乾300万元、400万元。2015年1月8日,石祖乾支付给盛大公司270万元。2015年1月9日,石祖乾支付给盛大公司30万元。2015年1月27日,盛大公司支付给石祖乾30万元。2015年2月2日,盛大公司支付给石祖乾20万元。2015年3月10日,盛大公司支付给石祖乾100万元。2015年3月23日,盛大公司支付给石祖乾50万元。2015年4月7日,盛大公司支付给石祖乾10万元,前述款项的支付事由均记载为往来款。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认为2015年1月8日、1月9日石祖乾付给盛大公司的300万元是石祖乾追加投资款;2015年1月5日至4月7日盛大公司付给石祖乾的910万元是盛大公司出借给石祖乾的款项。石祖乾认为2015年1月5日的3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是石祖乾向盛大公司借款,石祖乾已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偿还给盛大公司。2015年4月7日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盛大公司向石祖乾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询问石祖乾,并形成询问笔录1份,石祖乾称:盛大公司现在外借了一个多亿元,其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知晓公司财务情况,拿走公司一个小的保险柜,里面有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还有公司的账簿、凭证、合同和其他纸质资料,公司三台电脑主机。原审中,俞天波提交俞天波与石祖乾于2015年4月9日通话录音1份,其中俞天波称:我不违规,我跟你签民事合同,你为什么不给我合同。石祖乾称:我跟你没有合同啊,你把公司钱挪走了,你把我钱也挪走了,你退回来就这么简单。俞天波称:除4000万元外我都是借款,那后面你凭什么拿回去600万元呢。石祖乾称:好啊,那算账嘛,把公司资金盘一下,销售款盘一下,销售都有2个亿了,资金到哪里去了。俞天波称:为什么我跟你签的协议你不给我,你什么意思。石祖乾称:你跟我签的协议你兑现了吗,哪一条你兑现了,不兑现就是废纸了吗,你兑现几次。俞天波称:兑不兑现合同上讲,合同撒谎那个怎么写就怎么讲。石祖乾称:合同,哪有合同,不兑现的东西合同自己签的你自己不清楚嘛。2015年5月25日,石祖乾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石祖乾向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6月1日,石祖乾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审争议焦点:

一、1.5股转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如成立并生效,永大公司应否给付石祖乾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

三、永大公司应否承担石祖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四、盛大公司、俞天波应否对永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1.5股转协议所盖永大公司印章与本次诉讼中永大公司所用印章不一致,但永大公司认可其曾刻制过不同印章,且俞天波作为永大公司、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永大公司处、盛大公司处签名,俞天波作为永大公司、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1.5股转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大公司、盛大公司承担。1.5股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永大公司是否实际收到1.5股转协议文本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永大公司、盛大公司、俞天波辩称1.5股转协议没有生效无事实依据。石祖乾虽在1.5股转协议签订后,曾以盛大公司股东名义要求了解公司财务情况,但该行为并未超出1.5股转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积极配合原公司经营管理义务范围,故盛大公司据此认为石祖乾仍是盛大公司股东证据不足。依据1.5股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经抵销后,永大公司应付给石祖乾4520.11万元,石祖乾不同意按照1.5股转协议约定进行股权转让款抵销没有事实依据。盛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付给石祖乾的400万元与1.5股转协议约定的首付款时间、金额相同。盛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付给石祖乾的300万元与2015年1月8日、1月9日石祖乾返还给盛大公司的300万元金额相同,与石祖乾的陈述能够印证,应认定该300万元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石祖乾主张盛大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的10万元是盛大公司向石祖乾支付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10万元款项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永大公司、盛大公司、俞天波主张盛大公司与石祖乾之间在2015年1月5日至4月7日之间的款项往来为石祖乾向盛大公司的借款及石祖乾向盛大公司追加支付的投资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应认定永大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610万元,永大公司应继续支付3910.11万元。1.5股转协议约定迟延付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盛大公司认为石祖乾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1.5股转协议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故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永大公司应自2015年1月31日至2月2日,以70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3日至2月10日,以50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11日至3月10日,以115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11日至3月23日,以105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24日至3月3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31日至4月7日,以155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154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至5月30日,以209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31日至6月30日,以2640万元为基数;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3910.11万元为基数,向石祖乾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虽然1.5股转协议第八条约定保证人俞天波、盛大公司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费,但1.5股转协议未约定主债务人永大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石祖乾主张永大公司、盛大公司、俞天波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1.5股转协议第八条约定,俞天波作为保证人应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大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石祖乾、俞天波及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永大公司、俞天波均同意盛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盛大公司应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石祖乾股权转让款3910.1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以70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50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115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105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7日,以155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154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209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640万元为基数;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3910.11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盛大公司、俞天波对永大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石祖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祖乾负担61582元,由永大公司、盛大公司、俞天波负担241792元。永大公司、俞天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5股转协议应包含两个股权转让关系,一是俞天波将其持有的华泽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石祖乾,二是石祖乾将其持有的盛大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永大公司。石祖乾在取得1.5股转协议后未签字盖章亦未交给俞天波加盖永大公司印章,故案涉合同未成立。2、原审出现的合同盖有盛大公司印章,实为石祖乾于2015年4月22日抢走存放盛大公司公章的保险柜后私盖,即使印章真实,石祖乾未将自己签名盖章的合同交付永大公司,合同仍未成立。3、双方至本案诉讼前均无履行1.5股转协议的意愿,石祖乾在原审中拒绝履行收购俞天波股权的义务,表明其未全面接受合同。4、盛大公司于2015年向石祖乾交付款项,从交付时间、数额来看并非股权转让款,况且股东收购股权却由被收购公司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属抽逃出资。5、即使认定1.5股转协议生效,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如认定盛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的4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依据1.5股转协议的约定,石祖乾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华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俞天波仅负有协助义务,在石祖乾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的情形下,永大公司亦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祖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石祖乾负担。石祖乾二审辩称:1.5股转协议是经充分协商后意思一致的产物,无论从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看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均已签字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1.5股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已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已生效,且已部分履行。1.5股转协议约定,盛大公司以盛大开元名都销售商品房的销售款优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约定盛大公司自愿为永大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可见盛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即为永大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盛大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永大公司、俞天波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仅允许公司在三种情况下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同时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1.5股转协议约定由盛大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及盛大公司的保证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案涉6笔款项7次付款均是用于退还石祖乾在注册资本之外的股东追加出资,出资是以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方式完成的,故公司予以归还。石祖乾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向盛大公司的2次付款是股东出借款项给公司。盛大公司的两股东、永大公司与盛大公司的临时拆借频繁发生,案涉付款并非履行1.5股转协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盛大公司的股东为永大公司、石祖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天波。永大公司的股东为俞天波、俞小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天波。华泽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为俞天波、石真真、石祖乾,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石祖乾、俞天波、张列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祖乾。二审中,永大公司提交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盛大公司汇款给永大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9份,拟证明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盛大公司除向石祖乾汇款外,还同时向永大公司汇款,盛大公司向公司两位股东即永大公司、石祖乾的汇款其性质为返还股东的借款,并非支付股权转让款。石祖乾对此质证称,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电子回单显示自2015年1月至3月,盛大公司向永大公司进行汇款的用途均为往来款,并未表明系借款。永大公司认为盛大公司向其汇款系借款,恰能证明永大公司作为盛大公司的原股东,对盛大公司享有应收款项。在1.5股转协议签订之后,石祖乾对盛大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1583万元及未分配利润2922.99万元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盛大公司对永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二审中,永大公司称,1.5股转协议的签订是因股东之间已存在一定矛盾,为便于开展经营,双方协商将两个公司的交叉股权进行变更,使双方能各自独立掌控一家公司。在1.5股转协议签订之后,盛大公司、永大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均发生重大变化,盛大公司、永大公司均有亏损,因此继续履行该协议已不能实现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石祖乾则称:其愿意继续受让华泽公司的股权,如依永大公司所称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使得石祖乾、俞天波各控制一家公司,则1.5股转协议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二审争议焦点:

一、1.5股转协议是否成立,永大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

二、盛大公司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为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盛大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应认定案涉1.5股转协议已成立且生效1.5股转协议约定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协议落款永大公司处有俞天波签名且加盖永大公司印章,盛大公司处有俞天波签名并加盖盛大公司印章,且签名及印章均为真实,故应认定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俞天波系永大公司、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1.5股转协议上永大公司的公章虽不同于永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使用的公章,但永大公司亦确认该公司另刻有一枚印章。盛大公司虽称石祖乾曾将盛大公司的印章私自拿走,但对其法定代表人在1.5股转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况且,即使石祖乾能接触到该枚印章,亦无证据证明1.5股转协议上的印章系由石祖乾在事后私自加盖。

二、应认定盛大公司的付款系履行1.5股转协议1、应认定1.5股转协议已实际履行。1.5股转协议约定由石祖乾将股权转让给永大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永大公司,盛大公司系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其虽非直接付款主体,但盛大公司原股东为永大公司、石祖乾,石祖乾将股权转让给永大公司后,实际上盛大公司为一人公司,故盛大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认定系基于1.5股转协议代其股东永大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1.5股转协议约定盛大公司为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的实质系用公司资产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永大公司应向盛大公司归还实际代为支付给石祖乾的款项。2、应认定永大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款项。第一,1.5股转协议同时包括华泽公司与盛大公司股权置换两项内容,永大公司所称签订1.5股转协议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5股转协议约定石祖乾应支付给俞天波的股权转让款与永大公司应支付给石祖乾的股权转让款相互冲抵后,永大公司应向石祖乾支付股权转让款4520.11万元。如前所述,永大公司在履行中支付股权转让款610万元,永大公司尚应继续支付欠款数额为3910.11万元。双方约定在1.5股转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华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华泽公司的股权至今未能变更,如因俞天波的原因致未能依约办理华泽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致石祖乾受到损失,石祖乾可向俞天波主张权利。第二,应认定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提出支付款项系追加投资的主张欠缺证据。1.5股转协议已明确石祖乾应出资1000万元,加上追加的投资,实际出资为2583万元,双方已通过结算得出该时点的股权价值,石祖乾出让股权的计算基数系实际出资额,包括应出资及追加出资两部分内容。据此应认定双方在签订1.5股转协议之时,已对既往出资进行结算。石祖乾在2015年4月22日的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认定属1.5股转协议约定的“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有义务协助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不能据此认定石祖乾系基于盛大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主张股东权益。综上,上诉人永大公司、俞天波的上诉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74元,由上诉人永大公司、俞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关 倩

代理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