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828号
原告:江阴天田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杰,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昊达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497978N,住所地江阴市夏港街道葫桥村吴李村92号。法定代表人沈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天田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昊达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丁少杰、被告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昊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22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他公司与昊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昊达公司向他公司购买三套液环罗茨司机真空机组、2台前级蒸发器、1套螺杆式压缩冷凝机组设备,合同总价1822800元。供货方收到需方30%预付款安排生产,发货前付货款的90%,10%质量保证金,正常运行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昊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他公司随即安排生产。由于昊达公司原客户(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祥公司)因资金短缺项目停工,昊达公司即将所购设备转售给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裴堂公司)。2014年5月31日,他公司完成调试优化工作,裴堂公司对他公司供应的设备验收合格。2015年9月30日,客户公司向他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他公司供应设备正常生产运行一年零四个月,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现已经满足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但经他公司多次催款,昊达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昊达公司辩称:天田公司交付设备后,他公司通知安装调试,但天田公司不配合,他公司遂邀请其他人员去协助,导致产生差旅费、调试费。且这个事情影响他公司的业务,造成了声誉受损的损失。这些费用他公司会在反诉中主张。他公司没有验收过,而天田公司提供的设备有缺陷,是整改优化后才调试成功的,这也是他公司不调试的原因,所以他公司不需要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天田公司与昊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昊达公司购买天田公司液环罗茨四级真空机组3套(型号规格:JZJLY2500.600.300.161)、前级蒸发器2台(规格型号:45㎡管程304其余普材)、螺杆式压缩冷凝机组1套(包括冷凝器、热交换器、干燥过滤器、油分离器、供液阀组包括供液电磁阀、热力膨胀阀、供液截止阀等),总价款1822800元。合同生效后90天交货。天田公司收到昊达公司30%预付款安排生产,发货前付货款的90%,10%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正常运行12个月付清。昊达公司购买后将设备出售给家佳祥公司,由于家佳祥公司因资金短缺项目停工,昊达公司即将所购设备于2012年9月18日转售给裴堂公司,售价208万元,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现昊达公司已与裴堂公司结清货款。2012年10月12日,昊达公司收到天田公司合同项下的设备。2014年5月31日,裴堂公司、山东玉生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生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裴堂公司与玉生源公司同属同一集团公司,2012年9月18日裴堂公司向昊达公司购买的真空设备已经转给玉生源公司,所有权归玉生源公司。同日,玉生源公司出具天田公司调试验收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运转正常。2015年9月30日,玉生源公司出具设备运行合格证明,载明:2012年,我公司向昊达公司采购真空设备(真空机组、蒸发器、冷凝器机组等,其中真空机组应到三套,实际到厂两套)。该设备由天田公司生产,并于2014年5月31日调试合格。2015年9月30日,以上设备经一年零四个月,运行使用状态良好,无质量问题。昊达公司未支付质量保证金,2016年6月8日,天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昊达公司提出要在反诉中向天田公司主张他公司调试产生的费用和天田公司原因造成的声誉受损的损失。但昊达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签收单、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对外联络函、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催告函、邮寄凭证、签收凭证、录音资料、函告、调试优化协议、调试优化合同、调试方案、证明、调试验收单、设备运行合格证明等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田公司与昊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设备实际使用人玉生源公司已经证明设备经天田公司调试,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年四个月,达成昊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故昊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昊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付款之责,故本院对天田公司要求昊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2280元及利息损失(18228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昊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鉴于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昊达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天田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82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228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保全费1431元,合计3404元,由昊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天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