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474号
原告:武汉新力思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国大家装R1栋1302。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弟勇,男,该公司执行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玉霞,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雁容,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新力思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鲁雁容(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加班,要求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加班费1034.5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全部社保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而公司补发被告社保补贴2000元,被告在职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不存在退还保险费。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对被告2015年8月至10月加班2.5天工资1034.5元;2、不支付对被告的社保费用44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休假通告、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证据二、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资表、2015年6-10月社保台账,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并支付了被告2000元/月社保补贴;证据三、离职审批表,证明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1、被告存在加班和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事实;2、原告存在违法扣除被告社保费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条,证明原告扣除社保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及被告加班2.5天;证据二、社保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社保单位应缴部分也由被告承担了,具体数额以社保明细查询单为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恰好证明原告扣除被告社保款以及被告加班2.5天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成立,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制作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加班,原告每月都支付了被告2000元社保补贴并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社保从工资中全额扣除,但原告每月支付了2000元社保补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全额社保款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其中原告应缴社保费共计为4352.92元。被告基本工资为4500元。被告2015年8月加班3.5天,原告支付加班补贴808元。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10月工资839元。被告至2015年10月加班2.5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11月5日,被告离职。2016年1月6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839元、2015年8月至10月加班2.5天工资1034.50元,以上共计1873.50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社会保险费4424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资表显示被告2015年10月累计调休2.5天,而原告对累计调休的解释是需要调休未调休的,因此可认定,被告至2015年10月加班2.5天,原告提出被告2015年10月未加班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加班2.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34.50元(4500元/月÷21.75天/月×2.5天×2倍)。劳动关系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将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其应缴的社保扣款4352.92元。原告提出每月支付社保补贴2000元的主张,因工资表中只显示2000元是补贴,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10月工资839元,双方对仲裁裁决未有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新力思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雁容2015年10月工资839元;
二、原告武汉新力思木业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雁容1034.50元;
三、原告武汉新力思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鲁雁容社会保险费4352.92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新力思木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余芳二O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