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6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志生。
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
负责人:陶文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在本院执行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生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生称,现法院正在组织拍卖谭建大厦工程,用以偿还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欠款。该项目系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8日经申请人与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对,该公司尚欠申请人工程款9773842元。请求停止发放该工程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款;确认申请人对上述工程拍卖款享有9773842元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在执行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标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用标、林开明、林开勇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申请人张志生以其于2014年3月15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工程为涉案工程。2015年9月10日,(甲方)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丙方)张志生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权利,尽管申请人与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确认协议,但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可另行经过诉讼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志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德明
审判员 周金钟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