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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238号

黄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华,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华和被害人黄某2平时同在平南县大安镇佳润超市后门附近摆牛肉摊卖牛肉。2016年4月14日16时许,黄金华怀疑黄某2讲其摊档上的牛肉有问题,并抢了其生意,遂到黄某2摊位质问黄某2,引起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黄金华拿起黄某2摊上的牛肉刀砍伤黄某2的左耳及左手臂,致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金华家属代其将25000元交至本院指定账户,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牛肉刀一把、接受证据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黄某2的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伤情简介和入院及出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某、黎某、黄某1、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牛肉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双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