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申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中,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玉芹,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尉素叶,女,住河北省内丘县,系耿玉芹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振中因与被申请人耿玉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中申请再审称,一、其向法院提出的诉求是“依法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被申请人耿玉芹名下的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一、二审判决却认为其是要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耿玉芹名下的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其所有,实为两个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时,其依法向法院提交的大孟村村委会和其签订的租地协议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138平方米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诉争的土地归大孟村村集体所有,因此大孟村村委会有权确定归谁适用因此大孟村村委会有权确定归谁使用,而其经大孟村村委会同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138平方米土地。土地灭失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不矛盾。
一、二审判决以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征用,已灭失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据此,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耿玉芹提交意见称,一、在刘振中与其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内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中,刘振中提交法院的起诉状写明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13.8米×10米)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刘振中所有。
二、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部门不是村委会。村委会决定村里的空闲地临时使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规定的使用权。刘振中没有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使村委会允许刘振中使用,也在刘振中将房屋出卖时一并交付其。在南水北调拆迁时,因土地使用不合法,只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未对土地进行补偿,而且土地已被占用而灭失。刘振中诉请确认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刘振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刘振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耿玉芹名下的(13.8米×10米)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刘振中所有。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振中的诉请实为两项内容正确。刘振中认可本案诉争土地系临时租用大孟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并且该土地现已被国家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而灭失。因此,刘振中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振中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振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宏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