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279号
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大武口工业园区长胜路煤机一厂路口处。经营者:魏向臣,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负责人,住大武口区。
被告:韦邦国,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兰县。
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C区18号楼A单元2009室,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
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韦邦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韦邦国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韦邦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永诚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经营者魏向臣、被告韦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42794.9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5698元;4.被告归还下欠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如不能归还赔偿283575元,以下合计:462067.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丢失赔偿,违约金的收取都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6日开始陆续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有提货单7张),到2016年4月6日共产生租金142794.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明显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月结清租金,如不结清,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原告按欠租金142794.96元计算违约金为35698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所欠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2835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请。
被告韦邦国辩称,原告诉被告韦邦国主体不合适,原告与韦邦国未形成租赁合同,韦邦国是代表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韦邦国是履行永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韦邦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满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中抬头载明“出租方(甲方)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签订时间2014年4月4日、签订地点大武口区宏运租赁站”,第十条载明“乙方派韦华涛183***同志就租用甲方物资办理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具体规格、名品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准)。”,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乙方)有韦邦国签名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地点大地化工。被告韦邦国持有的该份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均为空白,第十条没有载明“韦华涛183***”,但合同落款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韦邦国在合同落款承租方(乙方)委托代理处签名、施工地点空白。被告持有的合同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其他内容一致。虽然原、被告各持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合同内容绝大部一致,同时,原告出示的提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能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被告韦邦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银川市永诚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原告持有的合同的落款承租方(乙方)处签名,故应认定被告韦邦国、银川市永诚公司系原告合同的相对方,韦邦国主张其系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宏运租赁产品提货单7张,载明租赁单位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施工地点大地化工、提货人韦华涛、产品规格及数量等内容。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规格、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租金费用结算表(打印件),载明了建筑器材具体数量、租金结算方式、未还的钢管11400米、未还扣件7410个及所欠租金142794.96元,与租赁合同、提货单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42794.96元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韦邦国当庭陈述“大地公司不让租赁物出工地,永诚公司也不配合协调返还。”,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相应租赁物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乙方租用甲方用于建筑工程的搅拌机、钢模板、钢管、扣件及各种附件;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乙方按月(每月20至30日)到甲方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甲方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乙方自负;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钢管每延长米日租金0.012元;乙方派韦华涛就租用甲方物资办理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具体规格、名品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准)。上述合同中关于钢模板及附件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十字扣件原值7.5元/个,扣件转向原值7.5元/个,扣件接头原值7.5元/个,钢管原值20元/米,丁丝原值22元/根。2014年4月6日至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钢管11400米和扣件7410个。被告欠原告租金142794.96元〔(0.012元/米·天×11400米+0.008元/个·天×7410个)×730天(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142794.96元租赁费及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现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2794.96元未付,故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应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支付违约金35698元(142794.96元×25%),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未向原告归还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归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若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不能归还相应租赁物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计算的赔偿款为283575元(20元/米×11400米+7.5元/个×7410个),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韦邦国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品,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邦国抗辩称其是代表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只是履行职位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韦邦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韦邦国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银川市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向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2794.96元、支付违约金35698元,合计1784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向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返还以下租赁物品: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
四、若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不能向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返还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品,则须向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支付赔偿款28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共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邦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海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