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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8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藕仙,徐顺峰,陆英珍,王奎道,洪登翠,范梅兰,王炳森,陈兰柱,沈正光,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藕仙,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护海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顺峰,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护海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英珍,女,193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护海村XXX号。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奎道,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陈台村十二组33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登翠,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陈台村十二组33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梅兰,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永西村六组20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森,男,200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陈台村十二组33号。

法定代理人:范梅兰(系王炳森母亲),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永西村六组20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兰柱,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袁圩村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正光,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新村一村XXX号130梯401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98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XXX号。

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藕仙、徐顺峰、陆英珍(以下简称黄藕仙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王奎道、洪登翠、范梅兰、王炳森、陈兰柱、沈正光、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藕仙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朱仁章未到庭作证,且其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为孤证为由,对朱仁章的证言不予采纳,现朱仁章愿意出庭作证,另有证人钱金章、钱秀根可证明事发当时朱仁章确在现场,朱仁章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兰柱驾驶车辆过事发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藕仙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藕仙等三人虽在原审时提供了交警部门向朱仁章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但朱仁章并未以证人的身份到庭作证,亦未向法院出具证人证言,故原审对该陈述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现黄藕仙等三人又提出证人钱金章、钱秀根可证明事发时朱仁章确在现场,但钱金章、钱秀根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后其跑出厂门,看到朱仁章在现场,至于朱仁章何时在现场并不能确定,故朱仁章的陈述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藕仙等三人提出陈兰柱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则鉴定意见确定事故发生前陈兰柱驾驶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车速为每小时54公里-59公里,未有超速行驶的状况,二则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陈兰柱在已知奉柘路方向信号灯停止工作情况下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过错大于徐忠,酌情判令陈兰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黄藕仙等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妥。黄藕仙等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藕仙、徐顺峰、陆英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