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06号
原告:李华山,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被告:宁承文,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被告:苗山山,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原告李华山与被告宁承文、苗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承文、苗山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0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68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两被告以经营运输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150000.00元款项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开始五年还清借款,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每月还款2000.00元,每年还款额递增50%,5年还清,若不按约定还款,按借款日期起算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宁承文、苗山山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华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合同、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宁承文、苗山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承文与被告苗山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承文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李华山借款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使用期限3个月(12月9号还款),借款人:宁承文、苗山山,2011.9.9。”后因被告宁承文未能如期还款,其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宁承文借李华山现金150000.00元至今未付,自2014年起五年内还清借款,以银行转账为凭证,到期不能偿还,自借款日按贷款利息支付。后因被告宁承文未按期还款,其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合同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宁承文自2015年起每月偿还李华山2000.00元,每年递增50%,如五年内还清,李华山免去宁承文利息,如宁承文未按约定还款,宁承文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李华山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因被告宁承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承文向原告李华山借款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宁承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宁承文与被告苗山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苗山山应与被告宁承文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宁承文、苗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5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承文、苗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山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宁承文、苗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山借款利息1568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2.00元,由被告宁承文、苗山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功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