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732号
原告:周云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周云霞,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周云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周云龙,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起俊,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沈路73号。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玉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纪坤,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告:刘艳华,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金山新园19号商铺。
负责人:张丽媛,经理。
被告:张云涛,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4号楼80栋一层。
负责人:孙欣宁,经理。
原告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海诉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赵纪坤、刘艳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张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江以及委托代理人高起俊、原告周云霞、周云龙、周云海的委托代理人高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纪坤、刘艳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张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海诉称,2015年3月21日0时30分许,许继文(当场死亡)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76.5公里,与赵纪坤驾驶停放在路边装卸货物的×××号牵引车、×××车追尾相撞,致×××号牵引车与在其前方逆向停放张云涛驾驶的×××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在道路上装卸货物的工人周云山当场死亡,就周云山死亡赔偿问题请法院查明公断。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3614.40元(其中含1、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丧葬费23258元,3、精社抚慰金10000元;4、差旅费6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险别为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过高,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所涉人员过多,请法院适当按照比例划分给付内容。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未答辩。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赵纪坤未答辩。刘艳华未答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车的驾驶员赵纪坤和×××号车辆驾驶员张云涛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以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及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另本案涉及多人死亡及受伤,请法院考虑保险赔偿金的合理分配问题。另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述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张云涛未答辩。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因×××号中型客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及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另本案涉及多人死亡,请法院考虑保险赔偿金的合理分配问题。另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0时30分许,刘继文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201号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76.5公里,与驾驶人赵继坤停放在路边装卸货物的×××号牵引车、×××车追尾相撞,致×××号牵引车又与在其前方逆向停放的张云涛驾驶的×××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在道路上装卸货物的工人周云山、赵柱、C73939号解放牌货车驾驶员刘继文三人当场死亡,乘坐×××号货车人刘庆申、苗林娟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10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刘继文驾驶超载车辆,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是造成本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继坤驾驶车辆公路上夜间停车装卸货物,未仅靠道路右侧停放,停放位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云涛驾驶车辆,靠左侧逆向停放车辆,并且开启灯光逆向照明,其灯光影响对向来车视线,以上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发生事故以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刘继文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赵继坤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云涛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刘继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坤、张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柱、周云山、苗林娟、刘庆申无责任。”另查,×××号解放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路通台安分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继文,挂靠在金路通台安分公司,在被告立山支公司投保,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全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每座10万元,共两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8万元),但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号、×××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艳华,在被告抚宁支公司投保,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全险,主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车上乘客及驾驶员每座5万(合计15万元,包括驾驶员,不计免赔);挂车投保第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车损险62000元(不计免赔)。×××号中型客车登记为案外人张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云涛(张云涛购买,没有过户),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另查,死者周云山是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5日。周云山的死亡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464356.40元,丧葬费为23258元,差旅费为493.50元。合计488107.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周云山、周发的户口簿二份及证明四份;证据3,差旅费票据的493.50元,其余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各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范围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程度;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多起伤亡,因此涉案保险公司的理赔内容应按比例分担。本案分担的比例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327.2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486.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486.06元,以上合计108299.4元。剩余37980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9808.50元的60%,即227885.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9808.50元的30%,即113942.55元,张云涛赔偿原告379808.50元的10%,即3798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38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61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海28486.06元;
四、张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海37980.85元;
五、驳回原告周云江、周云霞、周云龙、周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张云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4418元、张云涛负担4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