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285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被执行人刘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华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9.6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196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刘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刘华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华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刘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9.6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2196元,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