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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刑初228号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月15日因伤害他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兴仁行政村第七自然村其家中与邻居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某用铁锤将谢某某家的院墙砸坏,谢某某遂拿起家中院子里的半截木棒朝李某某的头部击打,致使双耳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受钝器伤致双耳听力减退达41Db,其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谢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徐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兴仁)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长约壹米,直径约四厘米)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