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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417号

范鹏与孟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鹏,孟庆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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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417号

原告:范鹏,男,生于1974年6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银,男,生于1960年12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范鹏与被告孟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孟庆银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产一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鹏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3%/月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超出在先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3%/月,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以其位于济南市槐荫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还本,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如约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找被告收取利息时,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且多方联系查找无果,故诉至法院。孟庆银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庆银因经营及家庭需要向原告范鹏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全额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并约定,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被告孟庆银以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槐荫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等;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乙方(原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范鹏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孟庆银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房屋抵��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了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取得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槐荫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产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上尚存在在先抵押权。原告提交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发票各一份,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是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即每天600元,计算10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发票、转账汇款业���回单、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因原告主张按3%/月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3%/月的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2%/月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已按2%/月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违约金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且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亦对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进行借款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房产已存在一在先抵押,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超出在先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鹏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孟庆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鹏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孟庆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鹏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原告范鹏有权就被告孟庆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抵押房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

五、驳回原告范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范鹏负担660元,被告孟庆银负担1094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孟庆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