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26号原告黎加雄,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歧岭镇,现住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公民身份号码:441424××××3330。原告罗坤荣,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河镇,现住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17X。被告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北庄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负责人:周超雄,是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北庄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黎加雄、罗坤荣诉被告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北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合茅溪北庄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加雄、罗坤荣、被告百合茅溪北庄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加雄、罗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庄经济合作社因部分违约造成承包者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120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6日,原告黎加雄、罗坤荣合伙承包了位于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北庄村民小组土名为“龙脊”片的旱地和水田,面积为18亩(其中旱地面积为14亩,水田面积为4亩)的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2000年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20年。2013年10月联兴村将原告承包的4亩水田为其本村集体所有为由无偿收回该水田。为此,原告立即通知北庄村并报警,后来要求北庄村处理好,北庄村要求市国土局出启(本院注:“启”应为“具”)了该土地的权属证明,但不明确。经双方多次协调无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和依据农业承包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都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无奈又上诉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说边界不清,属历史遗留的问题也没有支持。现造成该4亩水田长三年无法正常生产和种植,但被告也没有站出来主持公道,合同已经写得清清楚楚,有必要时被告要出来维护治安,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4亩水田三年的损失共120000元人民币(2013年至2015年)。赔偿清单如下:瓦窑坑水田历来是以种经济作物为主,早造种香芋,每亩可种4000棵,一棵香芋一市斤,当时市场价4元/斤,一亩(含成本16000元)4亩田共收入(含成本64000元)扣除成本和人工24000元。早造种香芋纯利润40000元(即4亩田计)。立冬后种红薯和其他经济作物,4亩水田纯利润有10000元。4亩田每年合计纯利润共计50000元。原告黎加雄、罗坤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2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百合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百合镇茅溪联兴村侵害;3、《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的土地水田与百合茅溪联兴村存在争执;5、《开平市农村集体现金收入单据》1份(编号为:NO.130015459)、《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7份(盖开平市人民法院原件复印章,编号分别为:NO.130015603、NO.0058943、NO.1160921、NO.0090751、NO.0090774、NO.0048431、NO.0058926、),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缴交承包款给被告;6、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百合茅溪北庄村)组长周超雄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复印件均盖开平市人民法院原件复印章;其中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证明》的内容有:“瓦窑坑水田是罗坤荣、黎加雄土地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的《证明》的内容有:“黎加雄和罗坤荣从2000年开始承包我村民小组龙脊18亩旱地和水田(瓦窑坑)四亩水田,2004年前是种水稻。以后每年都是种香芋“白眼开”,早收完芋头种红薯和其他经济作物,其中四亩水田2013年被水浸。”]、百合茅溪北庄村组长周超雄、村委周荣想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盖开平市人民法院原件复印章;《证明》的内容有:“瓦窑坑北耳水田是罗坤荣、黎加雄承包龙脊中的旱地一部分,(当时是按实耕面积订的合同),合同中的水田都是瓦窑坑北耳的水田(实耕面积为四亩),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证明涉案水田是由原告两人承包的;7、照片3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侵害的情况。
被告百合茅溪北庄经济合作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国土局已有批文确认,受损田地是7斗8田,一斗田等于3.28分田,由原告两人承包,2012年与联兴村发生纠纷,田地被水浸了无法耕作直至如今。被告还在庭审中称:原告承包农田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可能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2015之前的承包款原告已全部缴交,2016年的承包款还未缴交,每年承包款是在年末才缴交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4、5、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6,涉案土地的权属应以权属证书为依据,且百合茅溪北庄村与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百合茅溪联兴村)曾因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过争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6。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原告黎加雄、罗坤荣(乙方)与被告百合茅溪北庄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现将龙脊片的旱地和水田的面积18亩给乙方承包种作物,如乙方作其他用地一定要经甲方同意才能转变、转让,否则合同无效;2、承包时间为二十年,即由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止;3、承包款及缴款办法:乙方从2000年至2003年每年每亩上缴30元给甲方,从2004年至2019年每年每亩上缴40元给甲方,缴款时间自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应在七月前交年度承包款的50%,十二月底前交年度承包款的50%,如逾期不交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在承包期间,如国家或政府需征用这块土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产品及财产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5、承包期满这一年,乙方在承包土地面积范围内所种植的作物或果木收获后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处理;6、违约责任: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无理收回合同,否则以收回合同的当年收入为标准,连续赔偿三年给乙方,如果乙方违反合同,乙方无条件要交三年的地租给甲方;7、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维持治安。合同还约定承包期交缴承包款总金额为138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合茅溪北庄经济合作社将相关的土地交给原告黎加雄、罗坤荣生产经营。原告方已缴纳了2015年及以前的承包款,其中从2007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缴纳承包款720元,合共6480元(720×9)。涉案的土地属“瓦瑶坑”的一部分。原告方在庭审中述称,其所主张的争议土地四至为:东至百合镇茅溪河胜村旱地、南至联兴村水田、西至东水库水渠脚空地、北至东水库水渠脚。被告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争议范围状况没有异议。对于“瓦瑶坑”土地的权属问题,百合茅溪北庄村与百合茅溪联兴村曾发生争议,百合茅溪北庄村请求开平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7日以《关于土名“瓦瑶坑”土地权属问题的回复》书面答复百合茅溪北庄村。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经查,该宗土地已确权登记发证,分为两部份分别登记在两个《集体土地所有证》的红线范围内,其中一个《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证号为:开府集有(2012)004893号,面积73.0104公顷,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权利人为: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联兴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另一个《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证号为:开府集有(2012)004913号,面积0.4981公顷,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权利人为: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北庄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开平市国土局认为土名“瓦瑶坑”亦称“庙仔坑”的土地权属明确,边界清晰,不存在争议,不予受理该宗土地的权属争议申请。黎加雄、罗坤荣曾于2015年2月以百合茅溪联兴村为被告,认为百合茅溪联兴村把其承包的涉案的4亩水田进行围堵、截流后灌水淹没,导致该水田无法正常排水和耕作,起诉请求百合茅溪联兴村对本案涉案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0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职权到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调查回执号为:05211464的报警回执(此报警回执是黎加雄、罗坤荣提交的证据)的相关报警、处理等情况。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以书面的《出警经过》回复本院,其主要内容如下:“本辖区于2013年10月2日10时许在开平市百合镇茅溪联兴村发生一宗土地纠纷,当时事主黎顺生立即报警,我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是因周广凑(本院注:周广凑是百合茅溪联兴村的村小组组长)的鱼塘水将黎顺生的耕地淹没了,我所民警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双方不自愿协商处理,后就将此土地纠纷移送给茅溪村委会和镇府相关部门处理。”因黎加雄、罗坤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百合茅溪联兴村侵害其民事权益,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黎加雄、罗坤荣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7日,黎加雄、罗坤荣又以周广凑对其承包的涉案的4亩水田进行围堵、截流,导致无法正常排水和耕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周广凑对此4亩水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96000元。因黎加雄、罗坤荣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周广凑侵害其民事权益,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黎加雄、罗坤荣的诉讼请求。黎加雄、罗坤荣不服此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黎加雄、罗坤荣主张周广凑构成侵权,进而请求周广凑承担侵权责任,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开平市百合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向黎加雄、罗坤荣出具《百合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其主要内容有:“你(们)2014年10月末,通过来访向百合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出关于你所承包土地被联兴村村民小组因开挖水田导致你所承包土地无法进行耕作,要求赔偿的信访事项,属于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我镇对此事项不作为信访案件受理,只作为民事纠纷调处,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建议你(们)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方承包被告土名为“龙脊”的18亩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现原告方以被告部分违约而造成不能正常生产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于涉案的土地,百合茅溪北庄村与百合茅溪联兴村曾因其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土地没有清晰明确的界线,也未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的边界进行现场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实测面积、界线范围、原状以及对应的权属证书等均无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相关情况,故无法确认涉案的土地是否属于合同的发包范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部分违约情况。原告方曾分别以百合茅溪联兴村、联兴村小组组长周广凑为被告,认为其对涉案的土地构成侵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均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规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加雄、罗坤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加雄、罗坤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勇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荣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