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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042号

霍月玲与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霍月玲,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何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42号

原告:霍月玲。

委托代理人:白延平,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伟,董事长。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

负责人:陈松伟。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何春华。

原告霍月玲诉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及第三人何春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月玲的委托代理人白延平及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月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到被告的位于万达店工作,原告的出入证铺位号:A255,品牌:百味王。任该店初加工组组长,负责食品初加工。后来在2013年3月份因被告把万达店二层A255号商铺和三层A355商铺合并,随即原告也同其他工友一起到三层A355号商铺继续原来工作,直至原告离开为止。另外,2012年10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22元,2012年12月18日收取原告押金77元,共计199元。因为原告在2014年8月份请假至2014年9月20日后到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通知原告到该公司位于××味王店上班,到那后,店里负责人拒绝接收原告上班,被告又把原告调至洛南的百味王店,最后说:“你写个因你个人原因辞职申请,才可清算工资……”。为讨要工资,原告只得按被告要求写了辞职申请,原告交接完毕后,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押金199元,被告推托不予退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损失41600元,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被装押金款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补偿金2758.6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双休日补偿金46712.6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补偿金6344.8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7334.71元;7、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社保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16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辩称,1、答辩人系火锅店,营业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火锅店于2013年3月31日已从万达广场2层商铺撤场。自2013年3月31日之后,答辩人没有经营,没有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从程序上讲,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明确后,才涉及其他仲裁事项;3、从实体上讲,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何春华逾期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霍月玲1963年5月5日出生,于2012年7月9日到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位于涧西区××购物中心××广场内步行街××(现××)A255(现A355)号商铺百味王万达店工作,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霍月玲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霍月玲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决驳回霍月玲的仲裁申请。

原告霍月玲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霍月玲出生于196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霍月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霍月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霍月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