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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455号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7年1月25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未醒酒状态下,驾驶豫A面包车驶离登封市区谷路街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停车地点时,与沿谷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所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杜某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89.03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