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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419号

张其彪与张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其彪,张则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19号

原告:张其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则君(曾用名张则军)。

原告张其彪诉被告张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允、被告张则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彪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则君因为工程出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对借款基本没有偿还,鉴于此种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327元,具体包括借款41350元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2977元,利息连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则君辩称:欠原告钱是真的,但欠款数额不对,期间我还给原告的钱多,现在不欠原告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则君向原告张其彪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三年内还清,中间有钱给一部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135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则君向原告张其彪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则君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张其彪要求被告张则君偿还剩余借款4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其彪借款人民币41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