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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651号

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宪何、马云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宪何,马云侠,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51号原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59号B158。法定代表人卢传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宪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马云侠,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龙,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诉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高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宪何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孟宪何向原告购买厦工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06,出厂编号CXG00806T001B1076,裸机价格31万元;首次付款金额96295元,剩下的货款分36期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至每月支付给原告76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孟宪何,但孟宪何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835元,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马云侠作为被告孟宪何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共同支付设备款281835元及至偿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67339元);2、被告孟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瑞高公司(卖方、甲方)和被告孟宪何(买方、乙方)、被告孟龙(担保方、丙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孟宪何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806、出厂编号为CXG00806T001B1076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10000元,首付款为96295元,设备余款按设备分期付款计划表还款;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担保方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及其他一切财产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甲方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孟宪何及其配偶马云侠、担保人孟龙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另签订设备余款付款计划表,约定了全部三十六期的还款时间和每期还款金额。计划表载明: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7665元,至2016年12月20日付清当月的7665元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购买的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孟宪何在机械设备接收确认书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在支付过程中,被告孟宪何没有严格按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96295元,仅向原告支付78000元。对于应付未付款项,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付的首付款为5895元(首付款总额96295元-已付首付款78000元-保证金1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余款付款计划表、机械设备接收确认书和被告孟宪何、马云侠的结婚证及被告孟宪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孟宪何分期还款明细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宪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双方因此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孟宪何,被告孟宪何经验收后在机械设备接收确认书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孟宪何在收货后,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首付款金额仅支付了78000元,亦未按照设备余款付款计划表的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设备余款,被告孟宪何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虽然设备余款付款计划表中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但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孟宪何未支付的到期设备款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欠付的设备余款共计275940元(7665元×36个月),欠付的首付款为5895元(首付款总额96295元-已付首付款78000元-保证金12400元),共欠原告设备款2818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宪何支付设备款281835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每期款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对每期逾期付款额按该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马云侠作为被告孟宪何的配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同时也在设备余款付款计划表上签名,涉案债务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马云侠亦在合同中签名,因此,涉案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马云侠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孟宪何未全面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其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何、马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18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67339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18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孟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为3270元,由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孟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宪何、马云侠、孟龙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