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51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福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6年2月22日,我与被告在太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开始议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因我父亲病危,暂由女方抚养。现我父亲已去世,被告已再婚,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我要求抚养孩子,并对孩子行使监护权,这样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抚养女儿王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上大学毕业为止,原告经常酗酒,不具有抚养女儿的条件,且不利于抚养女儿,原告主张女儿由其姐姐抚养,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表明女儿王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协议议定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孩王某乙也一直随被告李翠一起生活。现被告李某某自愿抚养女孩王某乙,并且有能力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文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