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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960号

张健安与袁健秦、张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健安,袁健秦,张洁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960号

原告:张健安,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袁健秦,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张洁萍,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张健安与被告袁健秦、张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健秦、张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健秦、张洁萍偿还原告张健安借款4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袁健秦向原告张健安借款50万元,月利率12‰,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之后,被告每隔两年重立借据,直至2013年4月19日还立据确认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49.5万元。被告张洁萍为袁健秦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健秦、张洁萍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被告袁健秦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张健安借款50万元,张健安按要求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袁健秦姐姐袁某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12‰,为此,袁健秦立下借据一份。之后,被告每隔两年重立借据,期间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4月19日曾立下借据,均确认向张健安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份,袁健秦向张健安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49.5万元。2016年1月26日,张健安向本院起诉。另查:袁健秦与张洁萍于1995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健安与被告袁健秦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袁健秦收到了张健安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但张健安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袁健秦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洁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健安请求张洁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健秦、张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张健安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健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安归还借款4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洁萍对被告袁健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袁健秦、张洁萍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健安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