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390号
原告:修金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金迪诉被告都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金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被告都宜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金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都宜民驾驶鲁BL9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修金迪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25号民事案件处理。现原告已经进行二次手术,并因二次手术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1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天)、护理费2501元(53715/365×17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59元,共计20000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因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在之前案子中保险公司赔偿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70元。
被告都宜民辩称: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我方出示任何条款及对非医保用药做出任何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用药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都宜民驾驶鲁BL9Q**号小型轿车沿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浦江路和井冈山路路口时左转弯,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修金迪相撞,造成原告修金迪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都宜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金迪无责任。鲁BL9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修金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332.47元,被告都宜民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9100.09元。
被告都宜民对本院作出的(2016)鲁021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6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修金迪为取内固定于2016年8月2日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129.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确定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都宜民在本院(2016)鲁0211民初325号案件中的案件款2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3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都宜民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L9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被告都宜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129.13元。2、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360元(80元/天×17天)。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4129.13元,因本案的非医保用药经原被告确认数额为1819.36元(12129.13元×15%),该费用应由被告都宜民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09.77元(14129.13元-181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金迪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9.77元.二、被告都宜民赔偿原告修金迪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造成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共计1819.36元。上述一、二项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修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都宜民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本案保全费40元,由被告都宜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都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5元、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