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自2011年5月至2016年4月12日间,在安溪县、晋江市等地,利用互联网发布能提供“六合彩”特码的虚假信息并留下联系电话,诱骗来电咨询者莫某等人将所谓的“会员费”等人民币49,348元汇入其事先准备的户名为“张某”、“李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凤城镇租房查获被告人苏某,并被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莫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348元,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苏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佳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