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6民初1305号

陈扣扣与夏鹏、刘红艳、长安吉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扣扣,夏鹏,刘红艳,长安吉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305号原告陈扣扣。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鹏。

被告:刘红艳,

被告:长安吉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彦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简况同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雷延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扣扣与被告夏鹏、刘红艳、长安吉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碑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郭雄、被告夏鹏、刘红艳、吉祥公司代理人刘红艳、人保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539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夏鹏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兴北路行驶至韦曲北街十字南30米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不愿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夏鹏、刘红艳、吉祥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人保碑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碑林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人保碑林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款收据、购房款收据、封顶款收款收据、装修基金收款收据、美美佳园业主手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与齐红博系母子关系,原告由齐红博抚养,齐红博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美美佳园有房屋一套,原告与齐红博于2013年3月1日在此居住至今,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城镇居住,其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6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器具费用28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均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5019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了原告的衣物破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损失的请求,属其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吉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碑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碑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19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器2860元,共计717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22.12元、营养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4元,共计66655.12元。

二、被告夏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刘红艳、长安吉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20元;诉讼费3607元,原告负担468元、被告刘红艳、长安吉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维超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