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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817号

原告庄秉富与被告庄汉辉、庄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秉富,庄汉辉,庄阿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817号

原告:庄秉富,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汉辉,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庄阿红,女,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庄秉富与被告庄汉辉、庄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汉辉、庄阿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庄汉辉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

被告庄汉辉与被告庄阿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共同偿还。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庄汉辉向原告庄秉富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庄汉辉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02年11月26日,被告庄汉辉与被告庄阿红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庄秉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汉辉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庄秉富借款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庄汉辉与被告庄阿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汉辉、庄阿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庄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秉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汉辉、庄阿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