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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698号

于春前与白介云、杨晓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春前,白介云,杨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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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698号

原告:于春前。

被告:白介云。被���:杨晓玲。系白介云之妻。

原告于春前与被告白介云、杨晓玲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春前、被告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介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介云给付装修款53100元;2、被告杨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白介云位于大营镇世纪东城小区72602室进行装修,被告累计欠下装修款531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年前还33100元,但一直未还。杨晓玲与白介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6年1月14日欠条一份,���明“白介云欠于春前2014年装修款53100元”,下有欠款人白介云签字,并注有年前还33100元。庭审后被告提供枣强县大营镇百乐室内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及该部设计师韩帅书面证明及世经东城72602室装修预算。装修预算及效果图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左右。拟证明白介云的房屋装修由该部承揽后施工。白介云同杨晓玲多次到店里商议装修事项。被告白介云、杨晓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杨晓玲辩称:装修时间不对,我们是2014年9月,主要内容2014年5月26日白介云与杨晓玲登记结婚。原告的2016年1月14日欠条,经质证,杨晓玲称不清楚此条。其余原被告的证据均为庭审后提供,虽未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装修效果图及预算时间与杨晓玲庭审中陈述的装修时间基本一致,可以确定装修完工时间迟于2014年9月份;杨晓��与白介云婚姻登记系民政部门出具;以上所有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介云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介云在接收承揽人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装修款53100元证据充分,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晓玲辩称该债务系白介云婚前个人债务,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杨晓玲庭审中陈述的装修时间与装修预算中时间均为2014年9月份,早于结婚登记时间2014年5月26日,且双方在该装修后的室内居住过,故因原告装修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白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介云、杨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春前装修费53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白介云、杨晓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桂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