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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95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夏国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夏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9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夏国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白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9月19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503.44元及利息2806.26元,费用6668.66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503.4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2806.26元、滞纳金为6469.16元、分期手续费为199.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证据3、交易明细、本息拆分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欠款情况;证据4、广发银行信用卡网站公布样样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收费标准网页,证明原告请求手续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白金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3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9503.44元、利息2806.26元、滞纳金6469.16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199.5元。另查明,被告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和样样行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9503.44元×5%≈475.1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夏国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503.44元、滞纳金475.17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199.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3日为2806.26元,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国添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