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580号罪犯唐代川,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代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81刑事裁定,对罪犯唐代川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1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唐代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唐代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代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代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