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590号
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潘魏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何建军与潘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潘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建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890元,由何建军负担275元,由潘魏伟负担26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亚琳
审 判 员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