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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443号

雷占营与王天明、柴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占营,王天明,柴常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443号原告雷占营,男,生于1955年3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酒店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委托代理人李文、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天明,男,生于1965年6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柴常花,女,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王天明之妻。

原告雷占营与被告王天明、柴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审判员宝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金荣丽,被告柴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天明于2004年7月28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天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12%。2010年冬天,被告王天明的姐夫秦发枝用王天明鱼池补偿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1年年初原告从村委会领取了被告王天明的耕地补偿款265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应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91665.2元(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3张(原件),证明被告王天明分3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录音1份(载体为光盘),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出庭证人田居金证言1份,证明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柴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蓝色字体部分是由被告王天明书写的;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证据是未经被告王天明许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不表异议。

被告柴常华辩称:被告柴常华与被告王天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结婚。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多元,只能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余元,其他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天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柴常花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常花对证据2录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王天明许可而录制,但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侵犯王天明的个人隐私亦不是通过窃听方式录制的,属于正常的取证行为,故对被告柴常花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雷占营现金30000元,年利为3600元。借款人王天明,2004年7月28日”。田居金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内容均为蓝色笔书写,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左边还用黑色笔注明:2005年7月28日付利3600元。2005年3月14日,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雷占营现金10000元,年利1200元,借款人王天明,2005年3月14日”。田居金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字。2005年12月16日,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占营现金50000元,年利为6000元,借款人王天明,2005年12月16日(注:日期为灰色笔迹)”。田居金再次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字。上述内容除日期外,均为蓝色笔书写。上述借条中“年利为6000元”一行字的右边用灰色笔注明:2006年12月16付利息是60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天明的姐夫秦发枝用王天明鱼池补偿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1年年初原告从村委会领取了被告王天明的耕地补偿款265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天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天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王天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原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明于2004年7月28日、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中注明:“2005年7月28日付利3600元,2006年12月16付利息是6000元”。因上述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年利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述注明的内容,从文意解释角度而言,应当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而非对利息计算的约定。且结合上述注明的内容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不一致,以及借条是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注明内容表明被告王天明于2005年7月28日、2006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及6000元利息,合计96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2650元,故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3225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年利的数额,但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2250元,均属于前期及当期应支付的利息,故不能抵扣本金。原告按照年息12%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天数等本院均予以采纳。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总数额是118665元,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225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86415元。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王天明与被告柴常花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王天明与被告柴常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柴常花以没有能力为由要求只向原告返还6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非法定的抗辩事由,不能成为其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天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明、柴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占营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864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本息合计176415元。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雷占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天明、柴常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6.5元,原告雷占营负担52.5元,被告王天明、柴常花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