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517号原告贺连生,现住天祝县某镇。被告蒋万和,户籍地甘肃省天祝县某镇。
原告贺连生诉被告蒋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万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贺连生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蒋万和在原告处购买冬虫夏草250克,价值18300元,购买时,被告承诺在2012年2月份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5年6月,原告遇到被告时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仍答应马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蒋万和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8日欠条原件1张,内容:今欠到贺连生虫草款18300元,欠款人蒋万和,欠款时间2012年1月28日。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00元的事实。2.被告蒋万和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上述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蒋万和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300元的冬虫夏草,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万和给付货款1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连生支付货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2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7.5元,由被告蒋万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双尧
代理
审判员 冯治坤
人民陪审员 刘永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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