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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060号

胡建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胡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红。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的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胡建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承担保险责任。胡建红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剩余损失21921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原告驾驶冀J×××××轿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与刘邦富驾驶的车牌为沪D×××××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将事故相对方沪D×××××车司机、所有权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79604.78元,原告已获赔偿57683.8元。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所有权人系泊头市向峰铁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PDAA201313090000097711机动车商业性保险一份,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条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21921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条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19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921元。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胡建红将事故相对方沪D×××××车辆驾驶人、所有权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胡建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9604.78元,事故相对方赔偿胡建红57683.8元,剩余损失21921元。其中该判决根据胡建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胡建红住院治疗22天,并支持胡建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胡建红的误工费虽没有作误工期限鉴定,但该判决结合胡建红的伤情酌定误工期70天并按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胡建红误工费并无不当。胡建红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判决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酌定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检查费是为鉴定被上诉人胡建红的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黄骅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胡建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建红的剩余损失21921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珍

代理

审判员  孙雅静

代理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