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2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简称广河邮政储蓄支行。
负责人:张登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胜,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苏木
被告:司怀林
被告:马麦哈
被告:李明清
被告:马如给也
被告:李生彪
被告:马太力哈
被告:李目洒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马苏木、司怀林、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苏木、司怀林、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苏木、司怀林、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2901112951618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62290121109119963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苏木、司怀林支付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苏木、司怀林及担保人催要时,被告及担保人都拒绝偿还,截至2016年3月1日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8000元。现请求被告马苏木、司怀林、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拖欠利息28000元,归还判决之日至贷款结清前所有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依法请求被告马苏木、司怀林、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马苏木、司怀林、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苏木、司怀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2901112951618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290121109119963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及担保人都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8000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苏木、司怀林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苏木、司怀林借款属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对贷款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马苏木、司怀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是过错的,应当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苏木、司怀林偿还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的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麦哈、李明清、马如给也、李生彪、马太力哈、李目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苏木、司怀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华
审 判 员 裴生才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金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