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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017号

陈功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蔡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功彬,丁冬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蔡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017号

原告:陈功彬,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冬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中路268号电信大楼8楼。代表人:田雨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蔡春兰,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陈功彬与被告丁冬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蔡春兰(被告蔡春兰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智,被告丁冬菊以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747元(原告陈功彬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500元(已扣除丁冬菊已赔偿的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天×20年×10%=2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6×10%÷2+8938元/年×17×10%÷2=14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0元/天×97天=7760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冬菊、蔡春兰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冬菊、蔡春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4时许,丁冬菊驾驶长安牌货车,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天锅村4组乡村公路上起步时,车辆后滑撞上行人陈功彬,导致陈功彬多处受伤。事发当日,陈功彬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657.32元。后丁冬菊赔偿了陈功彬9660元。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万古派出所认定,丁冬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功彬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7日,陈功彬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功彬左上肢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捌仟元。陈功彬为此缴纳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邮寄费30元。陈功彬与其妻子覃杉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陈泓鑫,于2015年1月20日生育长女陈逸茹,陈功彬、陈泓鑫以及陈逸茹均系农村居民。长安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其实际车主为丁冬菊。被告丁冬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邮寄费30元和专家会诊费100元其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从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诉讼费;(2)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免赔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免赔20%;2.误工费按96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按医嘱6000元计算。被告蔡春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登记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陈功彬及被告丁冬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蔡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4时许,丁冬菊驾驶牌照为长安牌货车,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天锅村4组乡村公路上起步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后滑撞上行人陈功彬,导致陈功彬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冬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丁冬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功彬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陈功彬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出院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3月内须用三角巾悬吊患肢,禁止重体力劳动,防外伤,谨防钢板疲劳断裂;2.术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内容,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3.继续口服药物活血化瘀、接骨续损对症治疗;4.估计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陆仟圆整(小写:6000.00元正);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后陈功彬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1日到该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657.3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33.2元、住院医疗费11385.72元、复查医疗费238.4元)。事发后,丁冬菊赔偿了陈功彬9660元。2016年3月17日,陈功彬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功彬左上肢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捌仟元。陈功彬为此缴纳鉴定费1400元、代开专家会诊费1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另查明,陈功彬与其妻子覃杉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陈泓鑫,于2015年1月20日生育长女陈逸茹,陈功彬、陈泓鑫以及陈逸茹,均系农村居民。长安牌货车系丁冬菊于2015年10月中旬从蔡春兰处购买,事发时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从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未经其事先同意的诉讼费;(2)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3)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免赔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审理中,丁冬菊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公司对陈功彬因本次事故用去的全部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扣除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免赔,由丁冬菊赔偿”的合意意见。陈功彬提出不计免赔事项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能免赔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功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关于陈功彬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陈功彬提供了铜梁区中医院医药费用收据(总金额为12657.32元)以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陈功彬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1265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陈功彬住院18天,且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医疗费为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医疗费项目均为取出内固定。而事故发生后,陈功彬不但一直在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而且出院后亦按出院医嘱定期到该院复查。故铜梁区中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提出的“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符合该院确定的此类治疗的医疗费用,系陈功彬在该院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故对陈功彬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按8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功彬提交的户籍页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因残疾赔偿金里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陈功彬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陈泓鑫(出生于2013年5月23日)、女儿陈逸茹(出生于2015年1月20日),因陈功彬二子女的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原告的妻子覃杉且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陈泓鑫)8938元/年×16年×10%÷2+(陈逸茹)8938元/年×17年×10%÷2≈14747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5757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因陈功彬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金额,

本院认为,陈功彬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虽然陈功彬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但是陈功彬因本案伤情定残日为2016年5月18日,从其受伤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故误工时间按97天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为96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误工费为80元/天×97天=7760元;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功彬共住院治疗18天,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7、交通费:考虑到陈功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达18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陈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原告陈功彬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为14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各700元,同时,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还出具了代收专家会诊费收据1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因本院未采信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以及代收邮寄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和代收邮寄费30元由陈功彬自己承担,扣除前述730元后,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100元=800元。综上,陈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8174.32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时蔡春兰已将长安牌货车卖给丁冬菊,丁冬菊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丁冬菊赔偿。同时因丁冬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公司对陈功彬因本次事故用去的全部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免赔,由丁冬菊赔偿”的合意意见,故保险公司免赔12657.32元×20%≈2531.46元,2531.46元由丁冬菊赔偿。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的赔偿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陈功彬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5757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为4781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陈功彬47817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功彬在此项下损失有医疗费12657.32-2531.46=10125.8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损失17025.86元,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陈功彬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功彬在此项下无损失,故保险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功彬赔偿57817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冬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功彬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7025.86元-10000元)=7025.86元+鉴定费800元=7825.86元,按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丁冬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长安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未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7025.86元和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丁冬菊负责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免赔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虽然陈功彬主张不计免赔事项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但是

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作为单独险种,长安牌货车未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按不计免赔险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功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行免赔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直接向陈功彬赔偿7825.86元×(1-20%)≈6260.69元,剩余的损失7825.86元-6260.69元=1565.17元则由丁冬菊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功彬赔偿578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陈功彬赔偿6260.69元,共计64077.69元。丁冬菊应赔偿陈功彬2531.46元+1565.17元=4096.63元,品跌丁冬菊已赔偿的9660元,陈功彬应返还丁冬菊9660元-4096.63元=5563.3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陈功彬应返还丁冬菊的5563.37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向陈功彬赔偿的64077.69元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向陈功彬赔偿64077.69元-5563.37元=58514.32元,并另向丁冬菊支付5563.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514.32元(已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丁冬菊的5563.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功彬负担22元,由被告丁冬菊负担243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功彬垫付,被告丁冬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功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 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雪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