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句,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625。
委托代理人:龙会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郝坡涛,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930。
原审
被告:万载县华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华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付双龙。上诉人张华句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郝坡涛、万载县华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华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华句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句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郝坡涛、万载华龙公司赔偿张华句损失42890元(医疗费541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误工费1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9元、车祸、诉讼工资1848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郝坡涛、万载华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596元给张华句;
二、驳回张华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张华句已预交),由张华句负担3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华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误:1、误工费应按200元一天,共10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00元一天,共100天计算;2、交通费应按469元计算;3、财产损失应按10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加上护理人员的费用,即按100元,共10天计算;6、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张华句提交一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拟证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郝坡涛、万载华龙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是否妥当。张华句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费用判决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审在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华句(已预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陈琨 来源: